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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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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法规
本溪市关于打击窃水的通知
点击数:1304 作者:管理员 来自:瓦房店市自来水公司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供用水市场秩序和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1、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2、绕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用水计量装置盗水的;
  3、拆除、伪造或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装置封印盗水的;
  4、改装、损坏、倒装供水计量装置等方式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5、对代码式、磁卡式水表非法充值后盗水或有意损坏代码表、磁卡表造成计费不准确的;
  6、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盗水的;
  7、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以及故意破坏“三井”(表井、水门井、消火栓井)设施取水的;
  8、利用用水单价差转供水的;
  9、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及时间的认定:
  1、盗用水量根据窃水管径及供水压力推定技术流量确定;
  2、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无法查明盗水时间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非居民的至少按6小时计算,用于居民的至少按1小时计算。
  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金额的确定
  1、盗水金额按照确定的盗水量乘以案发时执行的法定水价计算。
  2、盗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按法定水价计算。
  四、盗水行为的处罚
  1、盗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处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2、隐瞒真相骗取批准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造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合同诈骗犯罪构成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教唆他人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毁损,以盗窃罪从 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从重处罚;多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从重处罚。
  6、以单位实施的盗水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处理。
  五、盗水行为中有关计量技术问题的鉴定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并出具检验鉴定报告。
  六、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用水稽查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有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水政监察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本规定中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九、自发布本《规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凡有第一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到市打击盗水办公室接受处理并主动交纳欠交费用,有关部门将从宽处理。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从重处罚。
  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举报盗窃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予以奖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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