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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点击数:1498 作者:管理员 来自:瓦房店市自来水公司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车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颐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县沛)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阶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指标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九条因基本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批准后,还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除建筑施工的生活用水外,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用水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性质或用水量改变的,其用水计划指标应重新核定并换发《用水指标》证。如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领取《用水指标》证。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并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参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制定的《大连市用水定额》,对本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以及被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连市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仿术)标准,并按标准选择推荐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禁止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城市用水实行分户计量,每个居民户和每个用水单位都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水表。其中城市公共供求管网上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安装。

第十六条在己竣工的建设项目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报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栓供水。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护供水设施的完好。发生漏水事故,应及时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不得擅自改动城市供水管线和计量器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修。

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供城市用水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浇灌、冲刷车辆等。

第十九条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劝阻、制止浪费用水和及时报告供水管线漏水者,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政府每年从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专顶用于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依照《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节水 办法 通知

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辽宁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法院、检察院、报社、电台、电视台、党校、干部学院、81065、37001、39023部队、军分区                 (共印1300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9月2日印发  
地址:瓦房店市大宽街 邮编:116023 联系电话:0411-85606658 传真:0411-85606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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